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防
范和化解风险,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依据《安徽省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等法规制度,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控制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自
律行为,是对本系统内部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社会保险
管理服务工作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监控和评价的方法、程序、
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
度,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环节的内部控制工作;稽核部门负责
组织实施本单位、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社会保险内部控制的监督
检查工作。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工作。
第五条 内部控制建设的目标是:在全系统内建立一个公开透明、运作规范、执行有力、管理高效、监控严格、考评科
学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各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的实施,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参保者的合法权
益。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树立法治观念,坚持依法
行政和依法经办,营造一个有利于内部控制制度运行的法治环
境。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 组织机构控制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公开透明
的决策程序,重大事项须经集体研究决定,建立实施信息通报
制度。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遵循“便民、快捷、高效”
的原则,按照业务需求设置内部机构,科学确定工作岗位和人
员,明确组织机构和各岗位工作职责,构建有效相互制约、相
互监督的组织体系。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划分内部的各个不相
容岗位,确保不相容岗位人员相互分离。
不相容岗位包括:授权与批准,批准与执行,执行与监督,
审核与记录,记录与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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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明确业务权限,单位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经办人员应在各自职权内履行职责。各项业务操
作需通过经办、复核、审批三个环节。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使用人员应引入激励竞争机
制,建立和落实工作人员继续教育制度。社会保险工作人员应
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具备与从事本岗位业
务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部门负责人、关键
岗位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并对重要岗位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办事公开,社会保险政策、业务流程、办
理时限和内容以及经办人等应公开透明,接受公民、法人和其
他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内部控制过错责任
追究制度。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应对建立、完善各项内部
控制制度,以及监督内部控制制度持续有效的执行负责,对因
内部控制缺失或失效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业务部门及其人员应对该部门内部控制的执行负责,
对因没有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三)稽核部门对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负责,对因没有发
现内部控制的缺陷和监督检查不力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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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业务运行控制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登记管理
单位、个人依法申报参加社会保险时,登记环节经办人员
按规定对其申报的相关证件、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部门
负责人复核交分管领导审批后,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
人员基本信息,并将相关信息传送至征缴环节,所有原始数据和
审核数据归档备存。
参保单位、个人办理信息变更和注销登记时,应按规定提
供相关证明资料,按上述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办理年度缴费基数核定,按
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一)办理缴费基数核定时,由业务受理人员根据相关规
定,对参保单位报送的相关数据进行初审,部门负责人审核,
分管领导审批签字,重大事项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经初审、
审核、审批后的缴费基数可录入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原始
数据归档备存。
(二)参保单位每月上报缴费人数增减变化的资料后,由
征缴环节业务受理人员初审,部门负责人审核,重大事项报单
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经初审、审核、审批后的人员信息录入社
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原始数据由征缴环节归档备存。
(三)按月核定参保单位当期的缴费基数,测算当期社会
保险费(含单位部分、个人部分)应征数额。依据参保单位缴费的应征数额,制定社会保险月征缴计划。征缴计划由部门负责
人审核、分管领导审批签字后,由本环节将数据传送至地税部
门(或银行)。
月征缴计划必须由征缴部门负责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
签字后执行。
(四)补缴单位社会保险欠费时,由本环节经办人员初审,
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利息或滞纳金。
稽核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本环节依据稽核部门传送的《社
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将补缴额录入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
统,并将补缴到账情况及时回馈给稽核环节。
(五)征缴部门依据地税部门(或银行)提供的参保单位
(或个人)的缴费单据和到账票据进行登记记账。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管理环节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建立、转
移、中断、恢复和终止缴费的账户处理、对账。
(一)变更个人账户业务时,由经办人员根据征缴环节传
送的相关信息进行初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进行个人账户的
建立(续保)、封存(停保)等处理,然后将处理结果回馈给
征缴环节。参保单位提交的人员增加(减少)异动数据由个人
账户管理环节保存归档。
(二)个人账户转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本环节提
供个人账户记录和转移基金单,经办人员初审、部门负责人审
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交财务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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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根据
参保单位(或个人)提交的相关数据,由本环节经办人员初审,
部门负责人审核,可办理职工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完成缴费
登记记账后,将相关数据通过信息系统传送到退休审核环节,
方可办理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计算。职工退休前已停保的,先
办理续保手续后,再办理补缴欠费。
(四)办理个人账户清退业务时,由经办人初审相关资料
后生成退收通知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审批后交
财务部门支付。
(五)个人账户计息由业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计息申
请,经分管领导审定签字后进行处理。
(六)每年度向参保单位或个人发送个人账户信息,参保
单位和个人核对无异议的,签字确认;有异议的,由参保单位
或个人提出修改申请,本环节经办人员初审,部门负责人复审,
并与征缴环节核对,重要数据的变更,必须由分管领导审定签
字后进行调整,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转移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转出:参保单位职工或个人申请转出时,由账户管理部门
负责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转出经办人员接收
到异地经办机构寄送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后(以下手续在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打印转出人员《基本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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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并由转出经办人员初审、复核
后,在信息系统内办理人员转出并同时注销个人账户。转出经
办人员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传送给异地
社保经办机构,账户资金转移单经审核、审批后连同相关资料
移送基金支付部门办结基金转汇。
转入:申请转入我市的用人单位职工或个人,持《基本养
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身份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资料向账户管理部门申请转入养老保
险关系。由转入经办人员对提交资料及时初审、复核后,对符
合转入条件的盖章确认并负责向异地经办机构联系办理转入手
续;经办机构基金财务管理部门将异地社保机构账户资金到账
信息移交给征缴账户管理部门,账户管理部门根据外地寄送的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经初审、复核后办理
到账处理,转入经办人员通知申请人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信息表》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
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
年限满 15 年(含延长缴费至 15 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
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不足15 年的,也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
老保险。转出: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
险的,参保单位职工或个人申请转出,由账户管理部门负责提
供《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转出经办人员接收到异
地经办机构寄送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联系函》后(以下
手续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打印转出人员《城乡基本养老保
险信息表》,并由转出经办人员初审、复核后,在信息系统内办
理人员转出并同时注销个人账户。转出经办人员再将《城乡基
本养老保险信息表》传送给异地社保经办机构,账户资金转移
单经审核、审批后连同相关资料移送基金支付部门办结基金转
汇
转入: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
险的,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
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由转入经办人员对提交资料及时初审、复核后,对符合转入条
件的盖章确认并负责向异地经办机构联系办理转入手续,经办
机构基金财务管理部门将异地社保机构账户资金到账信息移交
给征缴账户管理部门,账户管理部门根据外地寄送的《城乡居
民养老保险信息表》,核对相关信息及转移金额、录入参保人员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确定重复缴费时段及金额,按规定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间段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予以清
退,合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三)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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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参
保人员流动。
转出:参保单位职工或个人申请转出时,由账户管理部门
出具《基本医疗保障参保(合)凭证》,转出经办人员接收到
异地经办机构寄送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
(以下手续在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打印转出人员《参保人员
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并由转出经办人员初审、复核后,
在信息系统内办理人员转出并同时注销个人账户。转出经办人
员再将《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传送给异地社保
经办机构,账户资金转移单经审核、审批后连同相关资料移送
基金支付部门办结基金转汇。
转入:申请转入我市的用人单位职工或个人,持《基本医
疗保障参保(合)凭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向账户管理部门申请转入医疗保险关系。由
转入经办人员对提交资料及时初审、复核后,对符合转入条件
的盖章确认并负责向异地经办机构联系办理转入手续;经办机
构基金财务管理部门将异地社保机构账户资金到账信息移交给
征缴账户管理部门,账户管理部门根据外地寄送的《参保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经初审、复核后办理到账处
理,并将办结结果通知参保人员或单位。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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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相关业务应严格按照部、省相关规定严
格执行,杜绝违规补缴。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业务
参保人员在领取退休待遇后,且医保连续缴费达到最低缴
费年限后,由参保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
自申请在职转退休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参保单位或个人在领取退休待遇后持《基本医疗保险在职
转退休申请表》、人社部门审批后的工资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向
账户管理部门申请医疗保险转退休业务。由医疗保险在职转退
休经办人员初审、办理一次性缴纳业务、相关人员复核后办理
医疗保险关系转退休业务。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管理
(一)退休(职)人员待遇审核。经办人员依据人社行政
部门书面通知,根据职工档案、养老保险手册和计算机信息系
统记载记录,计算出每月新增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至少 2
人以上复核,报分管领导审核,并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建立新
退休人员基本情况信息。次月,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养老金支付表的计划生成、审核及发放。经办人员
把当月所有业务调整情况审核完毕后开出支付通知单。由下一
级业务经办员按照支付通知单在系统内进行调整,并生成基金
支付计划。经业务部门及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后交分管领导审批。
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送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发放资料送交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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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银行。编制养老金发放计划的人员不能兼任制作养老金发放
资料盘工作。
待遇支付环节每月应及时与银行对账,确认发放信息,保
证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三)一次性待遇审核和支付。待遇申请人按照业务部门
提供的申领材料清单准备齐全后报由业务经办人审核待遇。审
核人员按照规定进行初审,部门负责人进行复审,经分管领导
审批后,送财务部门支付。
(四)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发放。离退休人员死亡后,
其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待遇,由
相关单位或家属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经办人员审
核,部门负责人复核无误后办理相关手续。
(五)待遇的重新认定。待遇申领人对核定的待遇金额有
异议提出重核申请,经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后,经办机构按规定
予以重核。重新核定后确需调整的,由人社行政部门向参保单
位或个人下达更改调整养老待遇通知,同时通知经办机构对计
算机有关信息作同步更改,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不得删除。
(六)政策性调待。业务部门接到调资文件后,结合文件
精神梳理出调资的执行口径,提出书面需求申请,经单位主要
负责人审批后交由信息中心处理。生成调资明细表后经业务部
门经办人初审、复审后报分管领导审核。最后汇总生成调资基
金支付表,并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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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每月末系统管理员汇总生成《居民养
老保险基金发放审批表》一式二份,由业务经办人员审核,领
导审批后,一份送财务支付、入账,一份留存。同时居民养老
保险系统中生成月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明细数据,审核后送代发
银行发放。
编制养老金发放表的人员不能兼任制作养老金发放数据盘
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和管理
(一)失业金和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的申领和待遇审核。
待遇审核经办人员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或失业人员按
照规定报送的证件、资料等相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按照有
关政策规定,核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金和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
标准和期限,经部门负责人复核后,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列入
支付计划。
失业人员待遇经审核批准后,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建立失
业人员基本情况信息。
(二)失业金和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的发放。经办人员审
核、汇总当月失业金及医疗补助金应发人数、金额,经部门负
责人审核,生成当月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表格,交分管领导审批,
并将发放数据和发放汇总表送财务管理环节,发放数据盘送代
发银行。(三)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参保人员转出本市的,要审核
单位及个人缴费记录,由不同岗位经办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初审、
复核,为转出人员出具参保证明,并将其转出前的个人缴费记
录予以封存;转入本市的,要审查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有关
证明和信息资料,由不同岗位经办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初审、复
核后,及时为转入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登记建立缴费记录。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转移。领取失业保险金
人员转出本市的,应按照规定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及
享受待遇所需资金,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出具转移证明,
划拨转移资金;转入本市的,要审查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有
关证明和转入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的资金,按规定为其核
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
(五)领取失业金的失业人员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审
批。由失业人员或直系亲属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业
务经办人员审核,部门负责人复核无误后,按有关政策规定办
理相关手续。
(六)终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对失业
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发放失业
金并终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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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
参保人员各项医疗费用的审核,应严格按照“三个目录” (药
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范围)执行,任何人不得随
意改变审核标准。
(一)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医疗费、门诊特病医疗费、转
诊转院的住院医疗费、异地安置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零星报销的审核,必须经过医疗经办人初审、复核人复审、分
管领导审批,明确工作权限。由经办人录入社会保险管理信息
系统生成报销结算单,复核人对报销结算单及发票复核,单位
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对具备定点条件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按相关
规定由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定服务协议。
(三)每月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申报的医疗保险结算
费用,医疗经办人按有关规定对申报费用进行初审,复审,分
管领导审批。经办人在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结算生成定点
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表,复核人对结算表复核,单位主要负
责人审批。
(四)医疗管理部门配合稽核部门不定期对定点医院和定点
零售药店进行现场稽核,并对违规情况进行现场确认。
(五)职工异地安置,居民和职工重复参保,跨行政区参保
等符合提取个人账户资金条件的参保职工在提取个人账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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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个人信息资料并填写提取个人账户申请
表。由经办人录入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生成报销结算单,复
核人对报销结算单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
(一)待遇资格的审核。待遇审核人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结
合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审核待遇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并对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结论、参保缴费信息及相关证明
资料等进行初审。审核通过后,记录有关信息,录入社会保险
管理信息系统形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数据库。
(二)医疗(康复)待遇审核与支付。经确认能够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申报待遇。申报待
遇时,要提供确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文书原件及复印件,医
疗文书、票据及其它证明材料。业务经办人员初审后,部门负
责人对初审材料进行复审,分管领导审批。建立、记录相关信
息,录入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出具《职工工伤保险结算凭
证》,支付部门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按规定支付费用。
(三)辅助器具费用审核与支付。待遇审核人员依据申请
人的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初审,按规定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辅助
器具安装、配置(更换)金额,建立、记录相关信息,录入社
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出具《职工工伤保险结算凭证》,经部门
负责人复审、支付部门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按规定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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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费用。
(四)伤残、工亡待遇审核与支付。待遇审核人员依据申
请人的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初审,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的一
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数额,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每一享受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数额,建立、
记录相关信息,录入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出具《职工工伤
保险结算凭证》,经部门负责人复审、支付部门复核,单位主要
负责人审批后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审核、结算
(一)生育保险待遇资格确认。业务经办人员对参保女职
工社保卡及复印件、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生殖
健康服务证及复印件(再生育的,提供生育证),结合参保人员
缴费信息,确认参保职工是否具备享受待遇的资格。确认后办
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手续,建立、记录相关信息,录入社会保
险管理信息系统。
(二)生育保险医疗费待遇。因异地或特殊情况发生以现
金结算的生育医疗费用,业务经办人员对参保女职工社保卡及
复印件、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生殖健康服务证
及复印件(再生育的,提供生育证),男职工配偶无就业或未参
加生育保险证明等材料,结合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单位出具书
面的情况说明,确认参保职工是否具备享受待遇的资格。业务
经办人员初审后,经部门负责人复审、分管领导审批,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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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相关信息,录入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生育保险
费用结算单》,支付部门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按规定支
付费用。
(三)生育保险津贴待遇。女职工生育、流产或引产产假
结束后,持《生育保险津贴申领表》,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
或加盖科室章的门诊病历、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银
行账号,核定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标准。业务经办人
员初审后,建立、记录相关信息,录入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出具《生育保险津贴结算单》,经办部门负责人复审、支付部门
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稽核部门每年通过书面稽核和实地稽核,履
行相关程序,核定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并送征缴部门处理。对
要求调整缴费信息应及时核查后交征缴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稽核部门与退管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养老保险
待遇的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人员进行生存状况认证;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资格进行一次参
保信息、生存状况和待遇支付的认证。生存状况认证方式可以
采用指纹认定,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认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业务的原始资料以及办理过程中涉
及的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留存、归档、立卷、保管。
确保经办业务档案完整、可查、可追溯。
第三节 基金财务控制
第三十条 财务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社会保险
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
核算,规范使用会计科目,合理运用会计方法,依据合法有效
的原始凭证进行账务处理,更正会计记录应履行必要的审批手
续。
第三十一条 财务部门设部门负责人(主管)、记账、复核、
出纳会计等岗位,出纳员不能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
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工作。各岗位的职责权限明确,
并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财会人员一律要求持证上岗,基金
会计核算实行电算化,一人一个操作密码。
第三十二条 在开户银行预留法定代表人、财务专用两枚
印鉴。财务专用印鉴由部门负责人保管,法定代表人印鉴由出
纳会计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不得由
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三十三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险种设立银行存款账
户,单独核算,各险种之间基金不得相互挤占。基金收支按规
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基金收入全部转入财
政专户,基金支出专户由经办机构按规定开设,专门用于基金
支付核算,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专款专用,不得从事与基
金支付无关的收支业务。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要按照社会保险统筹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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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
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业务均需业务科室经办,分管领导
签字审批后移交财务人员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一律通过银
行转帐,基金支付从制单到复核到审批一共三个环节,三人经
手。其中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即从
支出户将款项转至各代发银行,由代发银行分别转到领取人账
户。每月发放后,代发银行必须及时将银行代发回执反馈给经
办机构,未发放成功的款项必须当月退回至支出户。
第三十五条 出纳会计根据审核批准支付后的原始凭证为
依据,通过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软件编制记账凭证并打印,财
务主管或记账、复核岗位人员审核后记账,并装订成册。出纳
按月打印银行存款科目余额汇总表,核对支出户、财政专户银
行对账单,发生未达账项须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确保账
账、账实相符。
第三十六条 基金预算。加强预算管理,按规定编制年度
基金预算草案。每年按照省部署的时间,由财务部门会同相关
部门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下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预测、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社会保险政策调整等因素,编制下
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然后再由人社部门、财政部门、
地税部门联合组织编制汇总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数据报经人大批
准后上报给上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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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基金决算。在对各项基金收支及存款余额核
对无误后,财务部门按照市财政局、省社保局规定的表式和填
报要求,编制年度基金会计决算报表,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阅
签字后,分别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时对全年基金的收支、
结余情况进行全面分析,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阅后,报送相关
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由于会计工作的特殊性,目前会计人员一般
实行岗位专业分工固定化。但是如因特殊原因会计人员确需调
动或离职,必须按规定进行交接。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财务
负责人监交;财务负责人交接,由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单位派人
监交。移交清单一式三份,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后生
效。
第三十九条 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制度规定,对会计资料进
行归档、保管。
第四节 信息系统控制
第四十条 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相关的规
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明确信息系统相关人员的职
责权限,建立制约机制。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要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内部
会计控制系统,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因素;同时制定财务电算
化系统使用、维护、管理相关制度,确保财务数据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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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信息管理机构按照操作、管理、监督三个层
面,不同用户应分配不同权限。操作人员办理各项业务时,必
须使用自己的账号和口令,不得借用他人账号进行业务处理。
各层面业务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更换、保管好自己的口令。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正常业务由经办机构相关业务员按
照规定程序,直接录入信息,批量数据处理由经办机构或业务
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领导同意后,由信息管理机构或部门协
助办理。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业务部门确需更改日期型和基金
类型数据库信息,由经办机构或业务部门提出需求并审核无误,
经单位领导签字后,由信息管理机构或部门办理,再由经办机
构或业务部门人员进行签字确认。一般型数据更改经业务部门
负责人审核后,由经办人直接办理。信息管理机构或部门不得直
接处理参保单位报送的数据。
第四十四条 计算机处理业务应保留各项业务经办的操作
痕迹,并应具有可复核性和可追溯性;信息管理部门应定期对
各项业务数据及操作日志进行检查,检索出异常数据应及时反
馈业务科室进行审核修正,重大事项应向分管领导汇报。
第四十五条 建立信息文档管理,包括社会保险软件设计
到开发维护阶段所形成的文档,每次对程序进行修改或完善项
目,都要及时更新相对应文档。同时建立计算机处理业务原始
文本资料的存档制度。信息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业务数据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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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备份,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并建立数据远程备份机制,
确保数据安全。
第四十六条 信息管理部门应制定社会保险业务信息安全
突发事件应急制度,避免因电子设备、通讯、电力、业务处理
系统等发生故障造成社会保险业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第四十七条 信息管理部门应采用防火墙、加密等技术措
施,加强涉密信息的网上传输管理,业务系统与外部互联网须
完全隔离。做好防火、防尘、防水、防磁、防雷击、防盗等工
作,确保设备正常运转。
第三章 内部控制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履行内控的管理
与监督职能。稽核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和专业胜任
能力,并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内部控制业务,稽核部门
和人员应保持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 四十九 条 稽核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政策、法
规及政策性文件,定期不定期地对内部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进
行检查。任何人不得拒绝、阻挠内控检查工作正常进行。
经办机构内控制度运行情况接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部
门的监督。
第 五十 条 稽核部门实施内控制度运行情况检查,可以运
用审核、观察、询问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得充分、相关、
可靠的内控证据,以支持内控结论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内控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检查社会保险各项业
务经办控制点运行情况。在检查过程中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文
件资料,检查有关凭证、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对检查事项
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对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行为做出临时处理
决定。
第五十二条 稽核部门应按照内审程序进行检查。内控检
查笔录由稽核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对主要资
料应进行复印并由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内控检查结
束后,稽核部门应将检查结果定期进行公示,并对整改情况进
行跟踪调查。
第五十三条 稽核部门应对内控制度运行的检查情况作出
评价。对内部控制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主要领导,并
提出整改建议。
第 五十四 条 建立健全内控考评机制,每年一季度进行内
控考评工作,时限为上一年度,采取本级自评,上一级考评的
形式。考评主要内容:单位或部门重视内控情况;内控制度、
业务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建立完善情况;各项制度执行落实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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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十五 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控制制度而造
成不良后果,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行政责任,并予以相应处
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